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1、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1章 总则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第3条 本市扶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养老服务机构在建设用地、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和公用事业收费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鼓励社会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第4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收养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5条 本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服务的需求,制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6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服务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   规划、计划、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第2章 机构的设置第7条 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申办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   (3)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其中床位不得少于30张;收养的老年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4)有与其规模和服务相适应的资金。第8条 申请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者及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2)拟设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   (3)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4)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5)固定场所使用或者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6)固定设施平面图或建筑设计平面图;   (7)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   (8)租用设施的相应担保证明。第9条 申请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组织和个人申请在本市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置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外经贸部门审核。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第十1条 养老服务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向核发《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的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使用新、改、扩建的服务设施的,还应当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和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文件。第十2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未取得《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服务机构在取得《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统1印制,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第十3条 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原设置审批部门备案,并到注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十4条 养老服务机构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妥善安置收养的老年人,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业证书。第3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第十5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为收养的老年人提供生活、教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标准由市民政局拟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6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收养的老年人及其近亲属或者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收养服务合同。收养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1)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收养的老年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2)服务内容和方式;   (3)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4)服务期限和地点;   (5)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被养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6)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7)违约责任;   (8)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



2、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

第1章 总 则第1条 为了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实现老有颐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2条 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3条 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支撑,促进医养康养相结合,有效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养老服务事业发展,将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和完善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辖区组织实施本条例。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并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工作。第5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养老服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第6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市养老服务工作,研究解决养老服务工作重大问题,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组成。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互补、信息互通、协调发展的原则,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养老服务协同合作,促进区域养老服务1体化高质量发展。第8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支持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第9条 社会各界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营造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风尚。第2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民政等部门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结构、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市、区、街道、社区各级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标准,并纳入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社区健康、助残等公共服务设施统筹布局、组合设置,实现互补共享。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每5年评估1次,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当调整。第十1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需求。   鼓励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服务机构。需要办理改变用地主体手续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新用地主体为非营利性的,原划拨土地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   (2)新用地主体为营利性的,可以按照新主体、新权利类型、市场价格,以协议方式办理。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建设用地用途、拆除养老服务建设用地之上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面积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第十2条 在划拨或者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明确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开发投资条件和建设周期,以及建成后交付、运营、管理、监管方式等内容。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严格按照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市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条款管理,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第十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构建多层次、全覆盖、高效便捷的养老服务网络。各区至少建设1家区级公办养老机构,每个街道至少建设1家综合性养老服务机构,并根据老年人分布情况在社区建设养老服务站点。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使用统1标识,同级养老机构应当统1建设管理规范。第十4条 新建或者城市更新项目,应当落实规划确定的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并按照相关标准与项目主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成区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设置标准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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